什么是特别清算和普通清算 特别清算和普通清算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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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企业破产的清算方式有很多种,其目的都是对企业的财产、物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制定清算方案,具体处理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收取企业债权、向股东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股金、清算纳税事宜、偿还企业债务、处分企业剩余财产,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合公司的清算办法,下面我们就来看看特别清算和普通清算有什么不同。

一、特别清算的定义

特别清算是与普通清算相对应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公司在普通清算过程中产生显著障碍,或发生公司负债超过资产之嫌等情况下,经法院命令而进行的清算。在特别清算中,法院介入清算程序之中,对清算作直接积极地监督,运用公共的力量对清算过程予以干涉,并让债权人有权参加会议,以谋求清算的顺利进行,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特别清算是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中间的一座桥梁,它以其周密的制度设计克服了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弊端,具有自己独特的制度价值,在公司清算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普通清算的定义

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后,由公司股东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织,依法定程序自行进行清算。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因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因设立的宗旨业已实现或根据无法实现而解散,公司因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解散等,都适用普通清算。

三、特别清算和普通清算的区别

(一)发生原因不同

普通清算发生的原因就是公司解散。资合公司非因合并、重整等原因解散时,即自动进入普通清算程序,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自行开始清算。而特别清算的开始则需要特别原因。按照日本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特别清算须在普通清算实行发生显著障碍或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疑时方可为之)。“所谓发生显著障碍,是指清算之实行,遇有法律或事实之障碍,无法依清理方针,顺利完成清算而言。公司负债超过资产之嫌,不仅限于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亦可类推适用于资产超过负债之嫌。”只有满足了以上这两个实质条件,方才可以开始特别清算。可见,相比普通清算,特别清算的起始条件更为严格些。

(二)清算中公司的机关不同

在普通清算中,公司的机关是清算人、监理人、股东;而在特别清算中,公司的机关则是清算人、监理人、债权人会议。所谓债权人会议,即是指特别清算中,有公司债权人组成的临时集会,决定意思之最高机关。在公司进行特别清算时,由于其特殊之现实状况,使得债权人权益的维护面临了较大风险,允许其参与清算,一方面保护了其自身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起到了对清算人进行监督的作用。故而,特别清算将债权人会议作为了一个必不可少的机构。特别清算之所以特别,其核心便也在于此处。至于债权人会议的成员组成、召集方法、表决办法,各国立法基本都仿照各自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鉴于篇幅所限,此处就不再赘叙了。

(三)保护利益不同

在普通清算中,法律兼顾保护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在其二者之间并无偏颇。但是在特别清算中,法院则更加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相对于股东,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享有优先受偿之权利。在公司资产清偿债权人还有剩余的情况下,法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要同时兼顾股东的剩余财产分派权。但是,如果公司的财产是否超过负债已有不实之嫌,那么,法律则应更为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以维护市场经济信用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四)法院及债权人监督的力度不同

在普通清算中,法院与债权人并不直接干预清算的进行,法院仅做消极之监督。但在特别清算中,不但设立债权人会议对清算进行积极监督,而且法院也将一改其消极姿态,运用其公信力及中立裁量权对清算进行积极监督。法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其对清算人的选任、解任,对清算行为与公司财务的检查等方面。

(五)终结清算的方式不同

在特别清算中,除了与普通清算相同的终结方式外,还可以以“协定”方式清结清算程序。所谓协定终结,即是指公司与债权人团体之间,以协定的方式,对债务清偿作出安排,经法院认可发生效力后终结清算的一种方式。这很类似于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之所以设立此种制度,是因为特别清算往往是在公司资产并不十分充分的前提下进行的,债权人很难有望获得完满的清偿,为了避免繁锁复杂的破产程序的进行,债权人互相让步,用协调方式终结清算程序便显得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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