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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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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破产撤销权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应用,是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所为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诉诸法院予以撤销的制度。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而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二者在目的和功能上具有共通之处,但也存在着区别。下面,来看详细介绍。

什么是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以下简称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对称使用时称破产撤销权),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什么是无效行为制度

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规定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或破坏公平清偿的行为无效的制度。基于破产无效行为转让的财产或者权利,应收归破产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

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的区别

1、产生的法学理论基础不同

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源于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启动效力的溯及主义,撤销权制度则源自不溯及主义。

2、权利人对行为性质的影响不同

依一般之法理,在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下,债务人的违法行为随破产程序的启动而依法律规定自动成为无效行为,不因权利人的承认等意思表示、时效的超过或无效原因消灭等原因而变为有效,其强调的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主动干预与制裁。

而在撤销权制度中,在强调国家对清偿秩序保护的同时,更突出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通常撤销权人对是否行使撤销权享有判断选择权,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在其不行使撤销权时,国家不得主动干预撤销,那些本可撤销的行为将按照撤销权人的意思继续维持其有效存在。

3、权利行使的主体不同

根据民法对无效行为的处理原则,对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对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虽然仅当事人中享有相应权利者可以提出行为无效的主张,但法院仍可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查,并宣布行为无效。

而对可撤销行为则只有享有撤销权者可以提出撤销主张,其他人无权提出撤销请求,法院也无权在无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撤销该行为。须注意的是,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民法撤销权有所不同。民法撤销权由债权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而对于破产撤销权,各国通常规定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债权人行使。由于破产管理人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依法行使包括撤销权在内的破产事务管理职权,实质上是为债权人的利益工作的,所以对其而言,及时依法行使撤销权就不仅是权利,而且也是一项义务,并在违背义务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涉及的行为范围有所不同

破产撤销权指向的行为范围比较宽泛,只要行为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均可以被撤销。按照学界的一般认识,其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私法行为,也可以是公法行为(如执行行为、诉讼行为等)。而采取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立法一般将无效行为限定为法律行为,范围比较狭窄。

5、权利除斥期间或时效期间不同

各国破产立法对撤销权的行使均规定有除斥期间或时效期间。如《日本破产法》第85条规定:“否认权自破产宣告日起2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之日起经过20年时,亦同。”《德国支付不能法》原第146条“撤销权的消灭时效”规定:“撤销权请求权自支付不能程序开始时起经二年时效消灭。即使撤销权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对于因可撤销的行为而产生的给付义务,支付不能管理人仍可以拒绝履行”据笔者到德国考察时德国专家介绍,该条法律已作修改,撤销权的消灭时效已经改为自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3年,以求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时效为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而对破产无效行为的追究原则上不存在除斥期间或消灭时效,无论该行为何时被发现均可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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