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是否有权单方解约 演艺经纪合同的正确解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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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演艺经纪合同性质是什么?演艺经纪合同是兼具多重性质的一种新型合同,不仅仅具有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它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应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规定。艺人是否有权单方解约?如果艺人解除合同不是依据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条款、不能证明是因为经纪公司严重违约导致的解除,那么艺人可能会就面临经纪公司的索赔。下面,就来了解下演艺经纪合同的正确解除方式。

一、演艺经纪合同是什么性质?艺人是否有权单方解约

艺人同经纪公司签署的经纪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专项的规定,其法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

过去通常认为艺人同经纪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是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当然委托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可能面临索赔。

但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和判例来看,很多法院的判例中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并非简单的委托合同,而是一种综合性的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纪、雇拥”等多种特征。

在2009《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列举的威、杨洋与正合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院明确提出“涉案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在其他处理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的案件中,也有很多法院持这种“综合性合同”的观点。

这种情况下,艺人一方按“委托合同”的性质提出的单方解约权,很可能不会被法院采纳。但是即使不能依据“委托合同关系”任意解除,这类经纪合同毕竟与人身有关,合同的履行需要艺人的配合,如果双方已失去信任这个合作的基础,法院强制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显然也没有意义,如果艺人坚持解除合同,法院通常还是会判决予以解除。

但是,如果艺人解除合同不是依据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条款、不能证明是因为经纪公司严重违约导致的解除,那么艺人可能会就面临经纪公司的索赔,赔偿数额要视合同约定及经纪公司的损失情况、之前的付出情况而定了。

经纪人不同于经纪公司,与艺人的法律关系视情况而定。

艺人同经纪公司签署《演艺经纪合同》后,经纪公司不单是从事为艺人找通告、上节目、拍影视剧这类经纪服务,还可能要付出大量金钱打造、包装艺人,甚至进行专项的培训、投资等等。在艺人没有成为“摇钱树”之前,可能还要给艺人一定保障。也就是说,经纪公司除了演艺经纪服务外,对艺人尤其是没有成名的艺人还有较多其他投入。这也是很多明星要同经纪公司解约时,经纪公司要提出高额索赔的重要原因。

前面介绍的条款是相对公平的条款,至少还考虑了艺人的保障。生活中也有很多打着打造明星的幌子的公司,骗取怀着明星梦的少男少女的信任,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极不公平,不但没有切实保障,甚至还骗取他们的钱财。希望有明星梦的人要小心,别被梦想冲昏了头脑。

明星和身边的经纪人个人,通常则不会给明星有专门的金钱投入,明显不同于经纪公司。

明星和身边经纪人的关系,通常有两种可能:

1、经纪公司批派经纪人为明星服务。

这种情况,经纪人是经纪公司的员工,明星是该经纪公司的签约艺人,该经纪人是因受经纪公司指派为明星服务的。

如果是这样,明星实际上是无权解除经纪人职务的,除非他已经决定同经纪公司解约,否则只能与经纪公司沟通,要求更换经纪人。

2、经纪人与明星个人直接形成合同关系。

这种合同关系,可能是简单的雇佣,也可能是具有委托合同性质的合同关系。比如明星授权该经纪人代自己处理相关演艺事务等。报酬可能是固定的,也可能是根据该经纪人为明星洽谈形成的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成。

二、演艺经纪合同的正确解除方式

在实际操作中艺人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无法向艺人提供另其满意的演艺机会,这也是实践中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最直接和最常见的原因。但在一些判例中,以此理由请求解除经纪合同不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

例如,在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的解约纠纷中(见(2016)京03民终13936号),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唐人影视公司保证每年安排蒋劲夫作为主演之一参演不少于两部电视连续剧或电影”。蒋劲夫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均拍摄两部以上由唐人影视公司安排参演的电视剧或电影以及其他综艺或推广活动,因此法院认定为公司未违反合同,不构成根本违约。通常情况下,艺人在没有名气的情况下与公司签约,其与公司地位悬殊,难以在签订合同时决定合同条款。而经纪合同的时限往往较长,因为艺人对于经纪公司的价值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实现。经纪合同在签订时,经纪公司的义务约定通常较为简单。以蒋劲夫为例,其于刚成名时,一年两部影视主演是合理的。但当其演艺事业有一定发展之后,如果公司仍对其安排一年两部影视主演,这种情况与其自身发展是不相符的。但法院对这样的变化视而不见,仍然以合同文本为公司是否履行其义务的唯一判断标准。

第二,经纪公司拖欠报酬,但在有的案例中,拖欠报酬不被认为构成根本违约,不能作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如果对于拖欠报酬举证充分的话,可以在艺人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

例如在何洁与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的解约仲裁中,海口仲裁委员会(现为海南仲裁委员会)在裁定何洁根本违约的同时,裁定天娱未支付何洁酬劳,并将违约金与未支付酬劳进行抵扣,最终剩余金额由何洁进行赔偿。

第三,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丧失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合作。

总体来看,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经纪合同通常对于经纪公司约定的义务都较轻。“艺人解约如分手,伤心又伤财。”在产生纠纷的情况下,艺人很难因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来追究公司责任并与公司解除合同。在司法判例中,法院重视追求经纪公司与艺人所获利益的平衡。这是因为我国的艺人收入较高,尤其是在其具有一定名气后,如果经纪公司不在合同中提高违约金额、对于艺人单方任意解除合同进行限制,那么可能造成的现象就是艺人随意解除其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频繁跳槽。这种情形会导致经纪公司之间的恶意竞争,从而不利于整个娱乐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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