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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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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而制定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是政府间的国际协定,其目的是确保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国际贸易不会威胁到它们的生存。你知道中国濒临灭绝的珍稀动物有哪些吗?世界上最稀有的野生动物又有哪些呢?下面请看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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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南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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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十大濒临灭绝的珍稀动物排行榜中华南虎是最濒危的物种之一,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红色物种名录极度濒危,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将华南虎列入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联合国1996年发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公约》将华南虎列为第一号濒危物种,列为世界十大濒危物种之首。曾经华南虎广泛生活在中国南方的山林中,由于人类的灭虎行动以及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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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凤头燕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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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濒危动物中中华凤头燕鸥是中国最珍稀的鸟类,在世界鸟类红色名录上被列为极危物种,也就是极端接近绝种危险的最严重等级,根据湿地国际(Wedand Intemational)的《全球水鸟种群数量评估》记述,黑嘴端凤头燕鸥的全球种群数量估计不足50只,它在1861年首次被发现记录,但一直都非常罕见,直到2000年以前普遍被认为已经绝种。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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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濒危动物中很多动物并没有像熊猫一样的关注度,但濒临灭绝的程度却有过之而无不及,1999年中国灵长类专家组起草的中国灵长类保护行动纲领中,将海南黑冠长臂猿列为中国最濒危的灵长类动物之首。2002年全世界极濒危的25种灵长类,海南黑冠长臂猿被列为第5位,在确定...
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经1988年11月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一、修改内容

(一)将第七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修改为“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


二、法律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二十九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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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鱀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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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鱀豚(白鳍豚),是中国特有的一种小型淡水鲸,仅产于长江中下游水系,有“长江女神”“水中大熊猫” “水中国宝”之称。2006年白鳍豚被认为功能性灭绝,但2018 年11月14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IUCN)更新发布,暂未确认白鳍豚灭绝,保持原定评级“极危”。中国相关的专家都在尽力寻找这种动物,并加以严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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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爪哇犀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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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爪哇犀牛,又称小独角犀,是世界上最珍贵的动物之一。爪哇犀的分部区原本非常广泛,远不只爪哇一地,在中国和东南亚大多数国家都有分布,但由于人类的不断摧残,印尼的爪哇岛成了它如今的唯一幸存地,越南的种群已在2010年因偷猎全部灭绝,目前几近绝种,目前只有35头爪哇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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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远东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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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北豹是全球极度濒危的大型猫科动物,据国际最新的统计数据其种群一直未超过100只,仅分布于中国和俄罗斯,其濒危状况已经引起全球的关注。东北豹已被列入《华盛顿公约》附录Ⅰ,以及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 2016年濒危物种红色名录ver 3.1——极危...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于1973年6月21日在美国首都华盛顿所签署,所以又称华盛顿公约(CITES)。该公约在1975年时正式执行,是政府间的国际协定,其目的是确保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国际贸易不会威胁到它们的生存。该公约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可归类成三项附录,附录一的物种为若再进行国际贸易会导致灭绝的动植物,明确规定禁止其国际性的交易;附录二的物种则为目前无灭绝危机,管制其国际贸易的物种,若仍面临贸易压力,族群量继续降低,则将其升级入附录一。附录三是各国视其国内需要,区域性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


一、公约主要物种

附录Ⅰ

极危动物:爪哇犀、苏门犀、黑犀等。

濒危动物:藏羚羊、老虎、雪豹、海獭、大熊猫、中美貘、山貘、马来貘、大猩猩、黑猩猩、倭黑猩猩、红毛猩猩、长臂猿、亚洲象、坡鹿等。

易危动物:印度野牛、泽鹿、野牦牛、小熊猫、猎豹、金猫、云豹、马来熊、眼镜熊、印度犀、山魈、懒猴、非洲象、懒熊、云猫等。

非受危物种:小羊驼、斑羚、驼鹿、美洲豹、豹、白犀、黑熊、指猴、鼠狐猴、马鹿等。

附录Ⅱ

濒危动物:倭河马、豺、象龟等。

易危动物:羚牛、河马、狮子、北极熊、南美貘、穿山甲等。

非受危物种:羊驼、麝类、鬃狼、狼、美洲狮、狞猫、兔狲、猞猁、水獭、棕熊、小食蚁兽、松鼠猴、眼镜猴、拇指猴、石猴、巨松鼠等。

附录Ⅲ

全部为非受危物种:蜜獾、果子狸、土狼等。


二、公约条文

缔约各国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同意下列各条款: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

1.“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

2.“标本”指:

(1) 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

(2)如系动物,指附录一和附录二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如系植物,指附录一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及与附录二、附录三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

4.“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

5.“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

6.“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

7.“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

8.“成员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第二条 基 本 原 则

(一)附录一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二)附录二应包括:

1.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2.为了使本款第1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

(三)附录三应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四)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成员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第三条 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3.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三)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

1.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3.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再1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

2.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五)从海上引进附录一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3.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第四条 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3.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各成员国的科学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当科学机构确定,此类物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该物种在其分布区内的生态系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该物种够格成为附录一所属范畴的标准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物种标本出口许可证。

(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五)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1.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

2.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从海上引进附录二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1.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2.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置,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七)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第五条 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1.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如该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则应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

(四)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许可证和证明书

(一)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

(二)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四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三)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鉴,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

(四)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地注明其为副本。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

(七)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

第七条 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专门规定

(一)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受海关控制的标本的过境或转运。

(二)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某一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具有该管理机构为此签发的证明书。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标本。

(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作为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但这项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况:

1.附录一所列物种的标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并正在向常住国进口;

2.附录二所列物种的标本:

(1)它们是物主在常住国以外的国家从野生状态中获得;

(2)它们正在向物主常住国进口;

(3)在野生状态中获得的这些标本出口前,该国应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但管理机构确认,这些物种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则不在此限。

(四)附录一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标本。

(五)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六)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之间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非商业性的出借、馈赠或交换的植物标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这些都必须附以管理机构出具的或批准的标签。

(七)任何国家的管理机构可不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允许用作巡回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植物展览或其他巡回展览的标本,在没有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情况下运送,但必须做到以下各点:

1.出口者或进口者向管理机构登记有关该标本的全部详细情况;

2.这些标本系属于本条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规定的范围;

3.管理机构已经确认,所有活的标本会得到妥善运输和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第八条 成员国应采取的措施

(一)成员国应采取相应措施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并禁止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标本贸易,包括下列各项措施:

1.外罚对此类标本的贸易,或者没收它们,或两种办法兼用;

2.规定对此类标本进行没收或退还出口国。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外,违反本公约规定措施的贸易标本,予以没收所用的费用,如成员国认为必要,可采取任何办法内部补偿。

(三)成员国应尽可能保证物种标本在贸易时尽快地通过一切必要手续。为便利通行,成员国可指定一些进出口岸,以供对物种标本进行检验放行。各成员国还须保证所有活标本,在过境、扣留或装运期间,得到妥善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四)在某一活标本由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而被没收时:

1.该标本应委托给没收国的管理机构代管;

2.该管理机构经与出口国协商后,应将标本退还该出口国,费用由该出口国负担,或将其送往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且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拯救中心,或类似地方;

3.管理机构可以征询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在其认为需要时,与秘书处磋商以加快实现根据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措施,包括选择拯救中心或其他地方。

(五)本条第(四)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机构指定的某一机构,负责照管活标本,特别是没收的标本。

(六)各成员国应保存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记录,内容包括:

1.出口者与进口者的姓名、地址;

2.所发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号码、种类,进行这种贸易的国家,标本的数量、类别,根据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名称,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还包括标本的大小和性别。

(七)各成员国应提出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递交秘书处;

1.包括本条第(六)款第2项所要求的情况摘要的年度报告;

2.为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而采取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双年度报告。

(八)本条第(七)款提到的情况,只要不违反有关成员国的法律,应予公布。

第九条 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

(一)各成员国应为本公约指定:

1.有资格代表该成员国发给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一个或若干个管理机构;

2.一个或若干个科学机构。

(二)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付保存时,应同时将授权与其他成员国和秘书处联系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保存国政府。

(三)根据本条规定所指派的单位名称,或授予的权限,如有任何改动,应由该成员国通知秘书处,以便转告其他成员国。

(四)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机构,在秘书处或其他成员国的管理机构请求时,应将其图章、印记及其他用以核实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标志的底样寄给对方。

第十条 与非公约成员国贸易

向一个非公约成员国出口或再出口,或从该国进口时,该国的权力机构所签发的类似文件,在实质上符合本公约对许可证和证明书的要求,就可代替任一成员国出具的文件而予接受。

第十一条 成员国大会

(一)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秘书处应召集一次成员国大会。

(二)此后,秘书处至少每隔两年召集一次例会,除非全会另有决定,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国提出书面请求时,秘书处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三〕各成员国在例会或特别会议上,应检查本公约执行情况,并可:

1.作出必要的规定,使秘书处能履行其职责;

2.根据第十五条,考虑并通过附录一和附录二的修正案;

3.检查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恢复和保护情况的进展;

4.接受并考虑秘书处,或任何成员国提出的任何报告;

5.在适当的情况下,提出提高公约效力的建议。

(四)在每次例会上,各成员国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下次例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五)各成员国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均可确定和通过本次会议议事规则。

(六)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总署以及非公约成员国,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七)凡属于如下各类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或管理野生动植物的机构或组织,经通知秘书处愿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者,应接受其参加会议,但有三分之一或以上成员国反对者例外:

1.政府或非政府间的国际性机构或组织、国家政府机构和组织; 2.为此目的所在国批准而设立的全国性非政府机构或组织。 观察员经过同意后,有权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秘书处

(一)在本公约生效后,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筹组一秘书处。在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和范围内,可取行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和管理野生动植物方面的政府间的或非政府的,国际或国家的适当机构和组织的协助。

(二) 秘书处的职责为:

1.为成员国的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2.履行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秘书处的职责;

3.根据成员国大会批准的计划,进行科学和技术研究,从而为执行本公约作出贡献,包括对活标本的妥善处置和装运的标准以及识别有关标本的方法;

4.研究成员国提出的报告,如认为必要,则要求他们提供进一步的情况,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

5.提请成员国注意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任何事项;

6.定期出版并向成员国分发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最新版本,以及有助于识别这些附录中所列物种标本的任何情报;

7.向成员国会议提出有关工作报告和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年度报告,以及会议上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报告;

8.为执行本公约的宗旨和规定而提出建议,包括科学或技术性质情报的交流;

9.执行成员国委托秘书处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际措施

(一)秘书处根据其所获得的情报,认为附录一、附录二所列任一物种,由于该物种标本的贸易而正受到不利的影响,或本公约的规定没有被有效地执行时,秘书处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有关的成员国,或有关的成员国所授权的管理机构。

(二)成员国在接到本条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后,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尽快将有关事实通知秘书处,并提出适当补救措施。成员国认为需要调查时,可特别授权一人或若干人进行调查。

(三〕成员国提供的情况,或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调查所得到的情况,将由下届成员国大会进行审议,大会可提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建议。

第十四条 对国内立法及各种国际公约的效力

(一)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成员国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

2.对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未列入的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二)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成员国在国内采取任何措施的规定,也不影响成员国由于签署了已生效或即将生效的涉及贸易、取得、占有或转运各物种标本其他方面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而承担的义务,包括有关海关、公共卫生、兽医或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任何措施。

(三)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各国间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建立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中所作的规定或承担的义务,上述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是用来建立或维持该同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共同对外关税管制或免除关税管制。

(四)本公约的缔约国,如果也是本公约生效时其他有效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成员国,而且根据这些条约、公约和协定的规定,对附录二所列举的各种海洋物种应予保护,则应免除该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附录二所列举的,由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捕获的、并符合上述其他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规定而进行捕获的各种物种标本进行贸易所承担的义务。

(五)尽管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凡出口依本条第(四)款捕获的标本,只需要引进国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书,说明该标本是依照其他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规定取得的。

(六)本公约不应妨碍根据联合国大会2750C字(XXV)号决议而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从事编纂和发展海洋法,也不应妨碍任何国家在目前或将来就海洋法以及就沿岸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提出的主张和法律观点。

第十五条 附录一和附录二的修改

(一)下列规定适用于在成员国大会的会议上对附录一和附录二修改事宜:

1.任何成员国可就附录一或附录二的修改提出建议,供下次会议审议。所提修正案的文本至少应在会前一百五十天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依据本条第(二)款第2项和第3项之规定,就修正案同其他成员国和有关机构进行磋商,并不迟于会前三十天向各成员国发出通知;

2.修正案应经到会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处所谓“到会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系指出席会议,并投了赞成票或反对票的成员国。弃权的成员国将不计入为通过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总数内;

3.在一次会议上通过的修正案,应在该次会议九十天后对所有成员国开始生效,但依据本条第(三)款提出保留的成员国除外。

(二)下列规定将适用于在成员国大会闭会期间,对附录一和附录二的修改事宜:

1.任何成员国可在大会闭会期间按本款的规定,以邮政程序就附录一和附录二提出修改建议,要求审议;

2.对各种海洋物种,秘书处在收到建议修正案文本后,应立即将修正案文本通知成员国。秘书处还应与业务上和该物种有关的政府间机构进行磋商,以便取得这些机构有可能提供的科学资料,并使与这些机构实施的保护措施协调一致。秘书处应尽快将此类机构所表示的观点和提供的资料,以及秘书处的调查结果和建议,通知成员国;

3.对海洋物种以外的物种,秘书处应在收到建议的修正案文本后,立即将其通知成员国,并随后尽快将秘书处的建议通知成员国;

4.任何成员国于秘书处根据本款第2或第3项的规定,将其建议通知成员国后的六十天内,应将其对所提的修正案的意见,连同有关的科学资料和情报送交秘书处;

5.秘书处应将收到的答复连同它自己的建议,尽快通知成员国;

6.秘书处依据本款第5项规定将上述答复和建议通知成员国后三十天内,如未收到对建议的修正案提出异议,修正案即应在随后九十天起,对所有成员国开始生效,但依据本条第(三)款提出保留的成员国除外;

7.如秘书处收到任何成员国提出的异议,修正案即按本款第8、第9和第10项的规定,以邮政通信方式交付表决;

8.秘书处应将收到异议的通知事先告知成员国;

9.秘书处按本款第8项的规定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从各方收到赞成、反对或弃权票必须占成员国总数一半以上,否则,修正案将提交成员国大会的下一次会议上进行审议;

10.如收到成员国投票数已占一半,则修正案应由投赞成或反对票的成员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11.秘书处将投票结果通知所有成员国; 12.如修正案获得通过,则自秘书处发出修正案被接受的通知之日起后九十天,对各成员国开始生效。但按本条之第(三)款规定提出保留之成员国除外。

(三〕在本条第(一)款第3项,或第(二)款第12项规定的九十天期间,任何成员国均可向公约保存国政府以书面通知形式,对修正案通知提出保留。在此保留撤销以前,进行有关该物种的贸易时,即不作为本公约的成员国对待。

第十六条 附录三及其修改

(一)按第二条第(三)款所述,任何成员国可随时向秘书处提出它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并由其管理的物种的名单。附录三应包括:提出将某些物种包括在内的成员国的名称、提出的物种的学名,以及按第一条第2项所述,与该物种相联系的有关动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每一份名单,都应由秘书处在收到该名单后尽快通知成员国。该名单作为附录三的一部分,在发出此项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后生效。在该名单发出后,任何成员国均可随时书面通知公约保存国政府,对任何物种,或其任何部分,或其衍生物持保留意见。在撤销此保留以前,进行有关该物种,或其一部分,或其衍生物的贸易时,该国即不作为本公约的成员国对待。

(三)提出应将某一物种列入附录三的成员国,可以随时通知秘书处撤销该物种,秘书处应将此事通知所有成员国,此项撤销应在秘书处发出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一份名单的任何成员国,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适用于此类物种保护的所有国内法律和规章的抄本,并同时提交成员国对该法律规章的适当解释,或秘书处要求提供的解释。该成员国在上述物种被列入在附录三的期间内,应提交对上述法律和规章的任何修改或任何新的解释。

第十七条 公约之修改

(一)秘书处依至少三分之一成员国提出的书面要求,可召开成员国大会特别会议,审议和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此项修正案应经到会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处所谓“到会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系指出席会议并投了赞成票,或反对票的成员国。弃权的成员国将不计入为通过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总数内。

(二)秘书处至少应在会前九十天将建议的修正案的案文通知所有成员国。

(三)自三分之二的成员国向公约保存国政府递交接受该项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后,该项修正案即对接受的成员国开始生效。此后,在任何其他成员国递交接受该项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后,该项修正案对该成员国开始生效。

第十八条 争议之解决

(一)如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之间就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则涉及争议的成员国应进行磋商。

(二)如果争议不能依本条第(一)款获得解决,经成员国相互同意,可将争议提交仲裁,特别是提交设在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进行仲裁,提出争议的成员国应受仲裁决定之约束。

第十九条 签署

本公约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在华盛顿开放签署,在此以后,则于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伯尔尼开放签署。

第二十条 批准、接受、核准

本公约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的文书应交存公约保存国瑞士联邦政府。

第二十一条 加入

本公约将无限期地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公约保存国保存。

第二十二条 生效

(一)本公约自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交存公约保存国政府九十天后开始生效。

(二)在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交存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向公约保存国政府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后对该国生效。

第二十三条 保留

(一)对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得提出一般保留。但根据本条或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可提出特殊保留。

(二)任何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交托保存的同时,可就下述具体事项提出保留。

1.附录一、附录二或附录三中所列举的任何物种;

2.附录三中所指的各物种的任何部分或其衍生物。

(三)成员国在未撤销其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保留前,在对该保留物种,或其一部分,或其衍生物进行贸易时,该国即不作为本公约的成员国对待。

第二十四条 废约

任何成员国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约保存国政府废止本公约。废约自公约保存国政府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保存国

(一)本公约正本以中、英、法、俄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应交存公约保存国政府,该政府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致本公约的签字国,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二)公约保存国政府应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生效和修改、表示保留和撤销保留以及废止的文书签署交存情况通知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秘书处。

(三)本公约生效后,公约保存国政府应立即将核证无误的文本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转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和公布。

各全权代表受命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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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经常能在新闻里看到各种动物伤人事件的发生,不管是在家里、街边还是动物园,这些兽性未泯的动物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能会做出一些应激行为导致咬伤或...
中国十大毒蛇排行榜 国内最毒的蛇排名 中国的毒蛇排名
中国的毒蛇有40余种,多分布于长江以南的省份,蛇毒按其性质可分为:神经毒、血循毒、混合毒三大类,其中最毒的毒蛇都是哪些呢?Maigoo小编就...
MAIGOO原创 动物 毒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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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十大动作最慢的动物 哪些动物的行动慢得让人着急
从小我们就听过龟兔赛跑的故事,乌龟跑的慢这是人尽皆知的事情,但是其实在动物界还有一些比乌龟还要慢的动物。本文将盘点世界上动作最慢的动物,有海...
MAIGOO原创 动物 世界十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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